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其晋级、予以辞退、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第十一条 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经医疗机构证明患有重度痛经或者经量过多的,给予1至2天的带薪休息。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时间计入其劳动时间;
(二)实行劳动定额的,适当减少其劳动量;
(三)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对不能适应原劳动的,予以减轻其劳动量或者暂时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四)怀孕不满3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或者怀孕7个月以上的,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不少于1个小时的休息时间,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五)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十三条 女职工有流产先兆、习惯性流产史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医疗机构证明,本人提出休息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适当安排。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在此基础上,可再享受《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延长产假。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产假15天;怀孕满4个月未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产假42天;怀孕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产假98天。
第十五条 女职工产前检查、生育或者流产产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六条 女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产假天数(包括延长产假的天数)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女职工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支付其产假期间的工资。
第十七条 失业妇女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可以向设区的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
未就业妇女的配偶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未就业妇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第十八条 女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绝育及复通等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假期。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及休假期间生育津贴的支付,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保护:
(一)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不少于1个小时的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增加1个小时的哺乳时间;
(二)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三)实行劳动定额的,适当减少其劳动量;
(四)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为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二十条 女职工人数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女职工人数较多且存在用厕困难的,应当适当增加厕所数量或者提高女厕位的比例。
用人单位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工作用房时,应当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设计、安装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为女职工安排1次妇科常见病检查;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女职工,还应当定期组织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检查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劳动生产特点,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在处理女职工性骚扰申诉时,应当依法保护女职工的个人隐私。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女职工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妇女组织投诉、举报、申诉的,收到投诉、举报、申诉的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部门或者组织。调查、处理的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女职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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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图图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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